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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四个制度的通知

文章来源:市发改委作者: 发布时间:2014年07月23日 字体:

廊发改法规〔2014〕196号

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四个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发改局,本委各科室、下属事业单位:

《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9年印发的《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1.《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2.《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涉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4.《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配套制度》

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7月23日

附件1

廊坊市发展和改革系统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发改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应参照本规则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发改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依法合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发改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

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七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法律责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积极配合发改部门检查,在规定时间、地点接受询问且如实回答的;

(三)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合同、文件、记录、业务函件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材料的;

(四)主动陈述发改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

(五)行为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违法行为有效整改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生产、销售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被责令停止实施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八)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涉案物品或者被登记保存证据的;

(九)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以拒不签字等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提供伪证或者销毁、隐匿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逃避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从轻处罚的,行政处罚幅度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的较低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减轻处罚的,行政处罚幅度应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免予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幅度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的较高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计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机构应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初审案件时,法制部门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本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

审理案件时,案件审理委员会按照相关法律依据并参照本规则进行集体审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发改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发改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发改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是否合法情况的指导和监督,发现适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行使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对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个人,视情节给予通报、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对具体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参照《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执行。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的行政处罚裁量,另行制定具体处罚标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一、违法行为:新建或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厂;超过核定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进行生产。

处罚依据:《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八条,在本省范围内(边远地区除外)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厂。对现有生产实心粘土砖厂,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中小企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整顿,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地区间的平衡状况,合理核定实心粘土砖厂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整顿后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进行生产。第十四条,违反上述规定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于处罚:

1. 超过核定实心粘土砖产量生产,且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经教育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 新建或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厂、擅自扩大使用土地范围的,经教育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超过核定实心粘土砖产量生产,且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三)超过核定实心粘土砖产量生产,且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1. 超过核定实心粘土砖产量生产,且违法所得在六千元以上的;

2. 新建或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厂、擅自扩大使用土地范围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改正的。

《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二、违法行为:使用袋装水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第三十二条,使用袋装水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使用袋装水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能够予以纠正的,视为情节较轻,予以警告。

(二)使用袋装水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处每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第三十三条,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以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未及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经教育能够在规定期限内全额补缴的,视为情节较轻,予以警告。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在规定期限内补缴数额达到应缴数额50%以上的,责令全额补偿,并处一倍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在规定期限内补缴数额达到应缴数额50%以下的,责令全额补缴,并处二倍罚款。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四、违法行为:经营或者中介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营、中介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以及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

处罚依据:《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涉及违法经营,且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下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二)涉及违法经营,且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1. 涉及违法经营,且违法所得在六千元以上的;

2. 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五、违法行为: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经教育,在规定期限内能改正错误,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于罚款。

(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在规定的期限内能够中止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已形成事实,并且无法挽回的,处项目合同金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四)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不按要求改正的,处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五十万元以上的,处项目金额10‰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五)重要设备、材料单项合同估算价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或不按要求改正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罚款;重要设备、材料单项合同估算价一百万元以上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0‰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六、违法行为: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以上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招标代理机构过失泄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二)招标代理机构故意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三)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标结果无效。

七、违法行为: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经教育,在规定的期限内能改正错误,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于处罚。

(二)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不按要求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人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不按要求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行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但没有影响中标结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且确已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九、违法行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7‰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并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取消其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法行为: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骗取中标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取消投标人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二)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取消投标人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三)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的损伤无法挽回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消投标人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十一、违法行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使评标结果明显倾向特定投标人,造成恶劣影响。并直接导致废标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十二、违法行为: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在规定的期限内能改正错误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免予处罚。

(二)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不按要求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的5‰以上8‰以下的罚款。

(三)招标人在所有投标被评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不按要求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分别转让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分别转让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反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二)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十四、违法行为: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在规定期限内能按要求改正,且协议条款内容尚未实际发生效力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于处罚。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条款内容发生1至2项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不按照要求及时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条款内容发生3至5项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不按照要求及时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条款内容发生5项以上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不按照要求及时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十五、违法行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经教育,在规定限期内改正错误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于处罚。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不按要求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不按要求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不按要求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不按要求改正的,处一万元的罚款;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五十万元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不按要求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重要设备、材料单项合同估算价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不按要求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重要设备、材料单项合同估算价一百万元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不按要求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省重点建设项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省重点建设项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经教育,在规定限期内改正错误,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于处罚。

(二)违反本条规定,且影响已无法挽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十七、违法行为: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的,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以及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的,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以及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招标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投标公告而不发布的;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的;在规定期限内能改正错误且尚未在成不良后果的,免于处罚。

(二)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三)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处项目合同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四)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十八、违法行为: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经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终止招标,无正当理由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无正当理由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十九、违法行为: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项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内容的。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一)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的罚款。

(二)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内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3

《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涉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一、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二、部门规章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三、地方性法规

3.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4. 《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四、政府规章

5. 《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6.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4

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配套制度

回避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客观、公正地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指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执法事项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执法事项本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执法事项公正处理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遇到下列情况,应当回避。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前,已发现符合回避条件的;

(二)在行政执法活动前,行政执法人员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申请并符合本制度第二条之规定的;

(四)行政执法过程中,新发现符合回避条件的。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决定。

第五条 回避决定作出后,被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的任何事项。

第六条 符合实行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隐瞒应回避的情形,使行政执法有失公正、合理或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依纪依法处理。

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说明理由制度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执法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对当事人说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等情况,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等,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

第五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对权力的监督,确保公开、公正、公平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单位)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办法、执行标准、法律依据及裁量结果等情况,应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事项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四)行政处罚裁量权结果;

(五)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事项的公开形式:

(一)通过委门户网站公开;

(二)通过办公场所公示栏或电子大屏幕公开;

(三)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公开。

第五条 定期组织对执法科室(单位)行政裁量事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社会评议,并将考核、评议结果纳入行政执法综合考评指标。

第六条 未按要求将行政裁量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开的,由委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适时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适应不断变化的行政执法工作要求,保障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的效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委内行政处罚裁量权各项制度。

第三条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进步,行政管理事项的消失或监管方式的改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时,执法科室(单位)应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及时进行评估。

第四条 实施评估可采用问卷调查、专家论证、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集各方面、各层次的意见。

第五条 评估由法规科牵头,召集相关科室负责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各种制度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修订报告。

第六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廊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14年7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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