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本监审结论
廊坊市物价局成本队依据《城市公共汽车营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5-2017年度城市公共汽车营运定价成本进行了监审,并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共汽车营运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审核结论如下:
1、廊坊公交集团2015年度单位车辆营运成本250,145.68元/辆,2016年度单位车辆营运成本253,874.77元/辆,2017年度单位车辆营运成本250,100.97元/辆;
2、廊坊公交集团2015年度单位人次核定营运成本为2.67元/人次,2016年度单位人次核定营运成本为2.19元/人次,2017年度单位人次核定营运成本为1.44元/人次。
2019年1月31日
相关依据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票价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营运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企业营运成本基础上核定城市公共汽车营运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营运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企业为完成营运任务所发生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票价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城市公共汽车营运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定价成本监审应保证公平公正、真实合法、科学合理和程序规范,遵循下列原则:
(一) 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二) 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能计入城市公共汽车营运定价成本。
(三) 相关性原则。凡与城市公共汽车营运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城市公共汽车营运定价成本。
(四) 分类核算原则。城市公共汽车营运定价成本按不同性质分别核算,其包括车辆营运成本、百公里营运成本、单位人次营运成本、单位人公里营运成本和单位月票营运成本等五类。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定价成本,必须以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定价成本由直接营运成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组成。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直接营运成本 ,指企业在营运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与营运生产相关的直接成本和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及福利费、能耗费、轮胎费、折旧费、修理费、养路费、通行费、保险费和其他营运经费等。
(一)人员工资及福利费,指企业营运环节中,直接从事营运生产活动的所有从业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费,其中,工资指企业按规定发放的人工费,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资金等。
(二)能耗费,指企业在营运过程中消耗的汽油费、柴油费和机油费等支出。
(三)轮胎费,指企业在营运过程中更新轮胎支付的费用。
(四)折旧费,指企业用于生产营运过程的公共汽车、停车场、修理厂、设备以及其他与生产营运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固定资产,按《运输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的分类折旧率按月提取的折旧额。
(五)修理费,指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公共汽车修理等费用。
(六)养路费,指企业在营运过程中支付的养路费用。
(七)通行费,指企业在营运过程中支付的通行费用,一般为免收。
(八)保险费,指企业为营运车辆及其驾驶人员支付的各种商业保险等费用。
(九)其他营运经费:指企业营运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九条 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营运生产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办公费和其它管理费用等。
(一)业务招待费,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
(二)租赁费,指企业以经营租赁形式租入营运车辆时,按期确认并计入管理费用的租赁费用。
(三)工会经费,指企业为职工工会开展活动而提取的费用。
(四)职工教育经费,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
第十条 财务费用,指企业为筹集营运所需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营运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十一条 营业税金及附加,指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等。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定价成本相关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核。
第十三条 人员数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定员标准,实际人员数量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人员数量小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的下限核定。各项人员数量指标,均按年平均人数核定。
第十四条 人员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人均工资水平最高不得超过当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1.2倍;实际工资低于劳动工资管理部门批准的工资标准的,按照批准的工资标准确定。人员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定。
第十五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2%和1.5%核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按照当地规定的比例和水平核定。
第十六条 业务招待费,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运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运收入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一亿元(含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超过部分应予扣除。
第十七条 租赁费,以租赁期为期间,按平均年限法确认各期的租赁费用。
第十八条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折旧,按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者作为折旧期限,按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
第十九条 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审核后直接营运成本的25%。
第二十条 能耗费和轮胎费据实列入管理费用,但其平均百公里能耗费和轮胎费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百公里能耗费和轮胎费,超过部分应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经营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 总营运车辆数,指企业用于营运业务的全部公共汽车车辆数,以企业固定资产台帐中已投入营运的车辆数为准,并包括经营租赁和融资租入的车辆数。新购和调入的营运车辆,自投入之日起开始计算;调入、报废和调作他用的营运车辆,自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不再计入,并按同期使用月份加权平均计算报告期平均车辆数,计算公式为:
总营运车辆数=年初车辆数+新增车辆数×报告期使用月份数÷12-减少车辆数×(12-报告期使用月份数)÷12
第二十三条 总客运量,指经营者全年运送乘客的总人次,包括付费乘客和不付费的乘客人次。
收费的公共汽车客运量计算方式,普通乘客依据售出普通张数计算人次,单程客票每张计算1人次,往返客票每张计算2人次;无人售票和可用IC卡付费的营运车辆,以实际金额折算乘客人次;团体包车按实际载客人数计算,单程运送每人计算1人次,往返运送每人计算2人次,如实际载客人数不易计算时,亦可按车辆客位数计算;旅游客票不论到达几个旅游点,一张客票只计算成本1人次,购往返票的按2人次计算;月(季)票乘客人次等于月(季)票张数乘以每张月(季)票月(季)乘车次数。每张月(季)票乘车次数由近期客流调查资料确定。无客流调查资料的城市月票乘车次数按90人次计算,季票车次数按270人次计算。
免费乘客运量计算方法,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抽样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单位营运收入按以下口径分别计算。
(一)单位营运车辆主营业务收入,指企业每辆营运车营运一年所取得的客运收入,计算公式为:
单位营运车辆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收入÷总营运车辆数
(二)百公里主营业务收入,指企业营运车辆每行驶百公里所取得的客运收入,计算公式为:
百公里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收入÷总营运里程(百公里)
(三)单位人次主营业务收入,指企业营运车辆每次运送一位乘客所取得的客运收入,计算公式为:
单位人次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收入÷总客运量
(四)单位人公里主营业务收入,指企业营运车辆每行驶单位公里运送一位乘客所取得的客运收入,计算公式为:
单位人公里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客运周转量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单位营运成本按以下口径分别计算。
(一)单位车辆营运成本,指企业营运车辆每行驶百公里所消耗的平均费用,其计算公式:
单位车辆营运成本=主营业务营运总成本÷总营运车辆数
(二)百公里营运成本,指企业营运车辆每行驶百公里所消耗的平均费用,其计算公式:
百公里营运成本=主营业务营运总成本÷总营运里程(百公里)。
(三) 单位人次营运成本,指企业营运车辆每次运送一位乘客消耗的费用,其计算公式:
单位人次营运成本=主营业务营运总成本÷总客运量
(四) 单位人公里营运成本,指企业营运车辆每行驶单位公里运送一位乘客消耗的平均费用,计算公式为:
单位人公里营运成本=主营业务营运总成本÷客运周转量
(五)单位月票营运成本,指单位月票实际使用次数所需消耗的企业营运车辆运送乘客的平均费用,计算公式为:
单位月票营运成本=单位人次营运成本×单位月票使用次数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营运定价成本相关指标核定。
(一)客运周转量,指乘客乘坐里程的总和,计算公式为:
客运周转量=客运量×平均运距
其中:平均运距,指乘客每次乘车的平均距离,按近期客流调查资料确定。
(二)总营运里程,指营运车辆为营运而出车行驶的全部里程,包括载客里程和空驶里程。
(三)营运线路条数:指为营运车辆设置的固定营运线路条数。包括干线、支线、专线和高峰时间行驶的固定线路。不包括临时行驶和联营线路。
(四)营运线路总长度:指全部营运线路长度之和,计算公式为:
营运线路长度=∑各条营运线路长度
=∑[1/2(上行起点至终点里程+下行起点至终点里程+上下行终点掉头里程)]
单向行驶的环行线路长度等于起点里程与终点下客站至起点里程之和的一半。不包括折返、试车、联络线等非营运线路。
(五)营运线路平均长度,计算公式为:
营运线路平均长度=营运线路总长度÷营运线路条数。
(六)行车责任事故次数,指营运车辆在执行营运任务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次数。
(七)行车责任事故死亡人数,指行车责任事故造成死亡人数。死亡人数包括当场和由于受伤后伤情发展而残废死亡人数。受伤后因伤情发展而死亡人数的计算方法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固定资产,指使用年限超过一年的房屋、 建筑物、运输设备、装卸机械以及其他与营运生产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营运生产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九)主营业务收入,指企业营运业务的全部收入,包括常规车、专线车、特约车、团体车、旅游车辆的营运收入,可按普通票收入、月季票收入、包车收入等分别统计。
(十)主营业务净利润,计算公式为:
主营业务净利润=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营运总成本—所得税。
(十一)净资产利润率,指主营业务净利润与企业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利润率=主营业务净利润÷企业净资产×100
(十二)汽车广告及站名收入,指公共汽车厢体广告及广告位租赁收入和公共汽车站广告站名命收入等。
(十三)全年实际发放职工工资总额,指企业报告期内为所有从业人员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工资、资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二十七条 其他成本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列入城市公共汽车营运定价成本:
(一) 应当在各项专项基金中开支的费用;
(二) 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三) 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
(四) 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的罚息;
(五) 各种资本性支出,即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以及改良固定资产使用性能的支出;
(六) 被没收的财物;
(七) 对外投资支出;
(八) 国家规定的不得列入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解释